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鼓勵社會各界有關專家、學者、科技人員積極參加新能源科研、實驗活動。對民間組織和個人從事新能源科研、實驗項目的,應當給予技術指導和支持。
第十二條 新能源管理機構應當對新能源重點科研、實驗項目組織有關專家和科技人員進行可行性論證,確認其技術可靠、經濟合理后,方可付諸實施。
第十三條 新能源管理機構設置的質量檢測單位,應當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后方可承擔質量檢測工作。新能源產品和農村
用能節約產品研制完成后,必須報新能源質量檢測單位檢測合格,方可生產和銷售。
【章名】 第四章 推廣與應用
第十四條 制訂具體措施各級新能源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訂具體措施,普及新能源技術知識,推廣新能源產品,培訓專業技術人員。
新能源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掌握先進的新能源技術信息,為新能源的開發利用提供有效的服務。
第十五條 下列新能源技術應當重點推廣應用:
(一)戶用沼氣池綜合利用技術,工農業有機廢棄物和城鎮生活污水厭氧凈化處理及供氣技術;
(二)秸桿等生物質氣化、炭化技術;
(三)太陽能熱水、采暖、種植、養殖技術;
(四)風力、太陽能發電技術;
(五)利用地熱資源種植、養殖和集中采暖技術;
(六)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術和節能技術。
第十六條 從事新能源技術和產品推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推廣技術成熟、性能先進、質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術、產品,對用戶實行建、管、用跟蹤服務,傳授安全操作知識,防止造成人身傷害和主體工程損壞。
第十七條 地熱資源開發應當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梯級利用,保護資源和環境。開發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審批,實行有償使用,不得隨意開采。
第十八條 推廣和應用新能源技術和產品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開發利用新能源屬于國家高新技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資金、信貸、稅收以及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的優惠政策;
(二)來本省投資進行新能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享受本省有關招商引資的優惠政策;
(三)農村集體和居民興建新能源生態綜合利用設施,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鼓勵和扶植政策。
【章名】 第五章 生產與經營
第十九條 從事新能源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當地新能源管理機構申報登記,并如實提供生產經營情況,接受新能源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承擔大中型新能源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接受省新能源管理機構的專業技術審查。
第二十一條 銷售省外生產的新能源產品,必須具有國家或者省級新能源檢測單位出具的質量檢測合格證明。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新能源管理機構協助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未接受省新能源專業技術審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新能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從事新能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循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