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會認為,利安達關于不應承擔責任的申辯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涉案審計報告出具時,利安達的主體資格并非無效或者處在待定狀態。企業營業執照的作廢以及由此引致的經營主體資格喪失,應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公告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為準,從現有證據材料中未發現北京市工商局將利安達營業執照作廢的公告。
第二,利安達默示認可了涉案審計報告。利安達對華銳風電財務報告的審計工作具有連續性;姜某團隊以利安達名義既出具了涉案審計報告,也出具了其他審計報告,黃某輝團隊并未對其他審計報告的有效性表示異議;而且,涉案審計報告是公之于眾的法律文件,黃某輝團隊應當知道涉案審計報告以利安達名義出具但在當時未表示異議,應視為默認其存在及法律效力。
第三,利安達雙方團隊事后以和解協議的方式確認了涉案審計報告,并對相關收入分配、資料保存與配合外部檢查作了安排。證 券服務機構不得以股東或者管理人員之間的糾紛為由,規避或者逃避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涉案機構如果認為其他股東、合伙人、職員或者機構外第三方的行為導 致該機構財產或者信譽、聲譽上的損失,可以按有關民商事法律規定尋求救濟。利安達對其出具的審計報告不進行有效控制,上述和解協議從一個側面反映出和解三 方對我會的調查工作已經具有合理預見并已作出安排,我會調查程序并無不當。
第四,無論上市公司還是證券服務機構,在違反保護投資者法律規定后,均不得以內部糾紛為由,或者借口已經發布了單方面免責聲明,逃避證券執法的追究。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責令利安達改正,沒收業務收入95萬元,并處以95萬元罰款;
二、對溫京輝、王偉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10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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