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項修改主要是針對風電并網難的實際所作的調整。出現并網難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風電的上馬速度與發電能力超過了電網提升接納與消化能力的速度;二是風電企業良莠不齊,部分項目達不到并網的技術要求,強行并網可能對電網安全造成威脅;三是風力發電的波動性加大了電網企業的調峰難度與運行成本,電網企業沒有接納的積極性與驅動力??紤]到上述原因,《能源法》的本次修正突出了“保障性”的原則,在取消了強制性全額收購的條款下,從市場的角度提高電網企業對于可再生能源收購的積極性。一方面改變了國家大包大攬的購電模式,迫使包括風電企業在內的可再生能源企業苦練內功,壓縮不達標項目的盲目上馬,另一方面也進一步加大了電網接收可再生電力上網的實際可操作性,完善了接收制度。
強調技術發展、明確資金來源
《修正案》的第十四條約定“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擴大可再生能源電力配置范圍,發展和應用智能電網、儲能等技術,完善電網運行管理,提高吸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首次將電網企業的智能電網發展規劃納入法律范疇。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設立政府基金性質的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來源包括國家財政年度安排專項資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等,用于支持以下活動:(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并網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檢測認證和示范工程;(二)農村、牧區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四)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
上述兩條修訂有利于推動包括智能電網建設在內的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相關的科研工作,通過提高電網的結算統計能力來推動輸變電運營模式的優化,進而促進包括可再生能源在內的整個電力市場的長遠發展。同時,對發展基金來源的明確也為資金扶持的相關機制奠定了現實基礎,有利于保障電網企業收購可再生能源電力的積極性,有利于在全國范圍內安排調度可再生能源附加費用的管理。這種類似于蓄水池或互助基金的安排從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我國可再生能源發展的資金來源問題,避免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的尷尬。
可能出現的困惑與局限性
全額收購難以在短期內實現
在實際市場環境中,電網公司仍然不具備積極主動地接收可再生能源電力的內在動力機制。進入項目規劃是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發展的前提,我們看到,即使進入了規劃,電網也沒能全額接收風力發電企業的發電量。
出現這種尷尬的原因,一是電網公司可通過收購協議對全額接收的條件進行約定,降低其違約的可能性與成本;二是電網公司在權衡利弊后有可能主動接受違約罰款,并拒絕全額接收(尤其是在罰款損失小于風電場損失的情況下);三是電網公司違約后,對風電場棄風損失的認定存在技術難題,沒有一個能夠為雙方所認同的獨立第三方提供認定支持。況且“全額收購制度”主要是通過在電網覆蓋范圍內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履行并網協議來解決,實施中由于雙方企業利益關系和責任關系不明確,缺乏對電網企業的有效行政調控手段和對電網企業的保障性收購指標要求,目前來看落實難度很大。
發電的經濟性短期難以改善
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經濟性主要取決于三個方面:一是通過環保效益的顯性化實現對發電成本的平抑與補償,二是通過技術進步提升發電效率,三是通過規?;l展降低單位運營成本。目前來看,可再生能源的實際成本水平仍大大高于傳統能源模式,短期內難以形成競爭力;國內發電企業現階段在技術方面的投入依然有限,關鍵技術和設備制造主要依靠國外專利和技術標準,通過技術進步實現成本降低的難度大;國內風電、太陽能發電已經進入規模化發展階段,降低單位成本的邊際貢獻逐步下降,空間有限??稍偕茉吹奈磥戆l展還需要長期的政策扶持與額外補貼,這也決定了其長期保持微利的發展前景。
建議對于已經啟動行業標準制定工作的可再生能源板塊(如風電),應加快其行業標準的制定工作,同時盡快啟動包括太陽能、生物質能與海上風電等板塊的行業標準,改變行業內主體在技術標準、建設標準和運行標準上無所適從、自行其是的現象。
各級政府的分解與落實是一個挑戰
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與各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之間存在不一致,可能導致國家的總體規劃無法得到充分的分解和落實,尤其是在可再生能源項目在屬地的經濟、社會貢獻程度較低的情況下,這就需要國家通過制定一系列配套政策進行激勵和引導,針對敵方利益沖動進行正向疏導。
為電網與電源企業的博弈提供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