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代為輸送電量的電網企業代征;
(二)地方獨立電網銷售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地方電網企業在向電力用戶收取電費時一并代征;
(三)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所在地電網企業代征;
(四)其他社會銷售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省級電網企業在向電力用戶收取電費時一并代征。
第九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類01款68項“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
第十條 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于每月10日前向駐當地專員辦申報上月實際銷售電量(含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下同)和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專員辦應于每月12日前完成對企業申報的審核,確定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征收額,并向申報企業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于每月15日前,按照專員辦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所規定的繳款額,足額上繳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
第十一條 專員辦根據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全年實際銷售電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對相關企業全年應繳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的匯算清繳工作。
專員辦開展匯算清繳工作時,應對電力用戶欠繳電費、電網企業核銷壞賬損失的電量情況進行審核,經確認后不計入相關企業全年實際銷售電量。
第十二條 中央財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實際代征額的2‰付給相關電網企業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從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出預算中安排,具體支付方式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代征電網企業不得從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續費。
第十三條 對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征收增值稅而減少的收入,由財政預算安排相應資金予以彌補,并計入“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資金使用
第十四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發電和開發利用活動:
(一)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活動:
1.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范工程;
2.農村、牧區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3.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4.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5.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6.《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二)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補助:
1、電網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上網電價,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等競爭性方式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于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
2、執行當地分類銷售電價,且由國家投資或者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其合理的運行和管理費用超出銷售電價的部分;
3.電網企業為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關費用,不能通過銷售電價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條 相關企業申請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補助的具體辦法,按照《財政部關于印發〈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6]237號)等有關文件的規定執行。
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還應按照中央政府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關規定,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符合并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第十七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助資金的申報、審核、撥付等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第211類12款01項“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第211類15款01項“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