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財政、價格、能源、審計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的征收、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及時足額上繳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不得拖延繳納。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準,多征、減征、緩征、停征或截留、擠占、挪用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的單位及責任人,由財政、價格、能源、審計等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