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資助的獲得條件導致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無法獲得資助,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新澤西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新澤西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 《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六)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
申請人主張,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Self-Generation Incentive Program)對自行發電的電力用戶根據標準提供一定金額的資助,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根據州眾議院2000年《AB970法案》 制定了“自發電鼓勵項目”,旨在鼓勵電力用戶購買自行發電設施制造綠色能源,以減少對傳統發電的需求。州公共事業委員會能源處和有關電力公司共同負責該項目的執行。該項目要求有關電力公司配合,并根據州公共事業委員會的指示,對符合條件的公司用戶在事先分配的預算額度內、按標準提供一定金額的資助,以減少用戶安裝自行發電設備的成本。根據2008年9月通過的《AB 2667法案》 ,在基礎資助標準之外,項目對使用加利福尼亞州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和技術的自行發電用戶再提供20%的資助 。2001-2004年,該項目年度預算為13,787萬美元 ,2010和2011年年度預算均為8,300萬美元 。
調查發現,該項目獲得資助流程為:發電用戶在購買自行發電設備前向項目執行者提交資助申請表;審批通過后,項目執行者將向用戶發函確認項目及資助金額;發電用戶須在規定時間內購買并安裝自行發電設備;項目執行者在實地檢查后,向發電用戶支付資助金。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公共事業委員會作為加利福尼亞州政府設立的公共機構,指示電力公司在事先分配的預算額度內、按標準向符合條件的發電用戶提供資助,用以彌補用戶自行發電成本。在這一過程中,電力公司沒有任何實際支出,沒有虧損,只起到傳遞政府資金的作用,相當于代行政府職能。此做法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v)中“政府……委托或指示一私營機構履行以上(i)至(iii)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應屬于政府的職能,且此種做法與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無實質差別”。
電力公司向符合條件的自行發電用戶提供資助,直接受益者為用戶。由于自行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這些項目提供資助,進行補貼。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自行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會考慮購買自行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自行發電設備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加利福尼亞州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和技術的自行發電用戶提供額外資助。額外資助是以使用本州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和技術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只向使用本州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和技術的自行發電用戶提供額外資助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