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華盛頓州生產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進行自行發電的用戶給予更多倍數的資助。這些更多倍數的資助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華盛頓州《5101法案》的規定違反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只給本州生產的設備提供更多倍數資助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下的補貼是政府以稅收減免形式提供的財政資助,且直接提供給使用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用戶,而非直接給予產品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更多倍數的資助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華盛頓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華盛頓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華盛頓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二)美國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
申請人主張,美國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Commonwealth Solar II)對在家用、商用、工業、機構和公共設施上安裝的光伏發電系統提供返款,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是根據馬薩諸塞州《2008年綠色工作法案》設立的具有政府職能的公共機構 ,負責州可再生能源信托資金的使用。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旨在支持發展本州可再生能源產業,資金來源主要是向本州納稅人征收。2009年征收標準為每人0.29美元/月 。
2009年,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設立“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Ⅱ”。該項目使用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為己支付法定清潔能源費、且按要求安裝了光伏發電設備的個人、商業企業和部分公共機構提供現金返款,標準為0.4美元/瓦,在執行第4期項目時,標準為1美元/瓦 。如上述用戶使用本州指定生產商生產的光伏發電設備(包括太陽能板、轉換器等),將可獲得額外的現金返款,標準為0.05美元/瓦,在執行第4期項目時,標準為0.1美元/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