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主張,美國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Renewable Energy Incentive Program)對安裝可再生能源系統電戶提供資助,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新澤西州的“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根據由該州參眾兩院1999年批準的《電力折扣和能源競爭法》(Electric Discount and Energy Competition Act)于2003年建立,由該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批準和監管,由其下屬的清潔能源辦公室負責,以提供資助方式減少用電客戶安裝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的前期成本。這些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包括太陽能、風能和可持續生物能項目。資助資金來自向該州電力和天然氣用戶征收的強制服務費。根據該項目《2009年指導手冊》介紹,根據產品不同,資助標準從0.15美元/瓦至5美元/瓦不等。除此之外,新澤西州對使用新澤西制造或者組裝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項目提供標準為0.25美元/瓦的額外資助,這些設備包括逆變器、太陽能模組、風力渦輪機或葉片以及可持續生物能系統零部件 。
調查發現,該項目2010年預算為6,300萬美元,至2010年11月30日,清潔能源辦公室已支付資助金額約2,510萬美元 。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運行中,新澤西州公共事業委員會的清潔能源辦公室作為州政府下屬機構,使用向該州電力和天然氣用戶征收強制的服務費,為該州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用戶提供資助,此做法為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中“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的政府做法”。
新澤西州清潔能源辦公室向該州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用戶提供資助,直接受益者為用戶。由于可再生能源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才提供資助以減少用電客戶安裝的前期成本,進行補貼。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會考慮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新澤西州制造或者組裝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用戶提供額外資助。額外資助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只向使用本州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用戶提供額外資助的做法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下的補貼是由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提供給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的項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給予設備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